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宇雲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宇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拘役10日,並緩刑2年及命書立悔過書1份,並於101年7月5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因上訴人住所與本院為同地而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故至101年7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應於假日結束之次日即101年7月16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1年7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本院上訴人上訴狀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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