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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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1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部分,除應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外,尚需依延遲付款之期日計收遲延利息,即延遲付款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付款第2個月收取300元及遲延付款第3個月以上者收取600元之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項第2款及第22條約定,被告若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於事先通知或催告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權利,進而視為債權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已逾4期未繳納應付款項,其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161,88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償還,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連線作業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