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2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二人係兄弟關係;丁○○之女友 陳秋蓉 與丙○○、乙○○均為位於基隆市○○街○○○巷○○號「艾美獎社區」成屋接待中心之同事。緣丁○○打電話至該接待中心找陳秋蓉時,與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遂於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夥同戊○○至上址接待中心內向丙○○理論,該接待中心之專案經理乙○○因鑑於客戶在場,遂請丁○○、戊○○出接待中心,丙○○亦隨之外出,丁○○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右拳打丙○○之左肩膀,再以腳踹丙○○之腹部,然因丙○○以書本擋住,未能踹到其腹部,乙○○自接待中心見此情狀,旋趕至接待中心外之衝突發生現場擋在丁○○與丙○○中間,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乙○○後方以拳頭毆擊其頭部,乙○○隨之倒地,丁○○與戊○○即基於傷害之事中犯意聯絡,共同以拳頭毆打乙○○並以腳踢踹之,丁○○、戊○○又以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他媽的B」咒罵乙○○,接待中心之保全警衛 袁志傑 聽聞爭吵聲,自樓上趕來勸架,然丁○○向其恫稱「你不要管,否則連你一起打」,致袁志傑心生畏懼(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漏未據公訴人處理,然該部分為公訴罪,仍應由公訴人偵辦之),而不敢再插手阻擋並逕自離去,丙○○欲將乙○○掉落在地上之眼鏡拾起,丁○○又乘機以腳猛力踹踢丙○○之左胸,致丙○○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皮血腫(2Ⅹ2公分)、右手肘擦傷(1Ⅹ1公分)、右膝擦傷(7Ⅹ1公分)等傷害。嗣警員 蔡國裕 據報趕來,要求丁○○、戊○○、丙○○、乙○○先進入接待中心以瞭解案情,丁○○又承前同一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指向丙○○云「我就是要打你這個B央」。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戊○○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蔡國裕、袁志傑、 張銘豐 (接待中心之員工)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就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亦涉犯共同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云云,然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已明白陳述罵其「我就是要打你這個B央」之人僅係被告丁○○,核與證人蔡國裕警員於偵訊證詞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戊○○亦與之,自與事實不符,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被告戊○○所犯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行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丁○○對二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被告丁○○對告訴人乙○○所為第一次公然侮辱行為及對告訴人丙○○所為第二次公然侮辱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詳細記載犯罪事實,致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能明確區分被告丁○○係何時、在何狀況下對二告訴人公然侮辱,亦因之未能認定被告丁○○公然侮辱之連續犯行,然此究未能言該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起訴,自與本院審判範圍無影響。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所致二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渠二人之行為手段、公然侮辱之內容、犯後態度、被告戊○○尚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