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住家旁,竊取其母親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復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住家內,竊取其母親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之電視機一臺,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販賣予報紙廣告上尋得之買主,獲取三萬八千元元之代價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提起公訴,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業經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之口卡片在卷可稽,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為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