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卅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卅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九號、第二一五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餘止,在基隆市○○區○○路395之1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日即施用一次;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間,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廿日廿二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與 廖潘斌周昌霖 共同行走,而周昌霖丟棄海洛因二包,因而為警查獲並驗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認無虛,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同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再犯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採尿時回溯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餘施用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前開各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頻率、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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