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8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153之3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或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4日,亦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第39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3頁)扣案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公克,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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