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LW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元,除頭期款七萬四千元外,餘額分三十六期給付,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上開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僅繳納六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阿明 」,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盧怡蓉 偵查中之指訴;㈢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福灣公司訪視客戶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告訴人六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