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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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全罩式樣毛線帽壹頂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9月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以其曾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市○○區○○路○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基隆海大一店」店員一職(94年3月初任職至同年7月3日),熟稔上開商店作息時間、店內陳設情形及四周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16日清晨4時許,持其住處內父母親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用鋸子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為避人識破身份,而頭戴自己所有改裝之全罩式樣毛線帽、手戴手套,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值班店員丙○○押往店內展示待售冷藏食品之冷藏櫃,並將丙○○關在該冷藏櫃內(未上鎖),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丙○○,至丙○○心生畏怖,不敢抗拒後,即至店內櫃台處搜刮置於收銀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67元、置於櫃台上之遊戲點數卡175張、電話卡77張、公車卡10張、冷氣卡20張(價值約63,491元)及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9千元、身分證、提款卡、名片等物),得手後,旋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祥豐街側門方向逃逸。嗣因丙○○報警處理,並經該店店長 江義弘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查驗後,發現嫌犯特徵與前離職員工乙○○相似,告知警方偵辦,警方乃於94年11月16日6時許至乙○○位於基隆市○○路152之
1號住處請其到案說明,並經乙○○坦承犯行後,在其同意下至上開住處起獲其作案所穿之外套、長褲各1件、鞋子1雙、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全罩式樣毛線帽1個、手套1雙及強盜所得財物現金25,470元、上開遊戲點數卡、電話卡、公車卡及冷氣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查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歹徒強盜店內財物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曾於94年3月初至同年7月3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任職,該店遭強盜後損失之財物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亦據證人江義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基隆海大一店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1紙、檢方至案發現場勘驗及被告模擬現場作案情形之勘驗筆錄1紙及勘驗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作案穿著之外套、長褲各1件、鞋子1雙及其作案所用之鋸子1支、全罩式樣毛線帽1個、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鋸子係屬利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被告持以強盜財物,核其所有,係犯刑法第328條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本案係遭強盜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江義弘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帶發現嫌犯與該店前離職員工即被告身影相似,乃告知警方偵辦,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業據證人江義弘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1頁),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在被告尚未自白犯罪前,已有相當之事證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件強盜案件,故被告在警察機關「已發覺」其犯罪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白,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因積欠債務,即持兇器至其前任職之便利商店強盜財物,所為已破壞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法益,並審酌其於強盜過程中並未傷及被害人、大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全罩式樣毛線帽1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外套、長褲各1件、鞋子1雙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強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鋸子1支,雖係本案強盜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均據被告供述甚詳,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