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叁拾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叁公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叁拾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執行完畢出所,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其基隆市○○○街卅二巷十弄十之一號二樓居處,及同市○○路○○○巷卅三弄四之一號其妻 陳靜儀 住處,分別以注射及吸食器燒烤方式,各約一天一次,連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其妻前開住處,經警緝捕其妻陳靜儀時在場,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查獲。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經警緝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毛重三公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卅七.八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諱,且其二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並經員警以試劑初步檢驗製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毛重三公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卅七.八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至其嗣於本院辯稱係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雜稀釋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云云。要與其二次經不同警局查獲,均為相同分別施用之供述不符,且第一次查獲時,於客廳桌上並查獲同在場施用人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況其所有遭查扣之安非他命六包有二不同品質,其中四包雜質高,顯無法與海洛因摻雜施用,是所辯顯係避重之詞,要無足採,其分別施用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警員採尿前九十六及廿四小時前某時止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犯行,而不及併辦暨被告自承其餘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施用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毛重三公克)、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毛重卅七.八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注射針筒二支,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均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