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8鄰272之2號太子宮處,欲進入該處廣場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行經該車右前方處,而遭該車碰撞,致甲○○○倒地並遭該車右前輪壓傷,因而受有右側腓骨和第五蹠骨骨折、右腳裂傷和肌腱斷裂、右小腿撕裂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李靜惠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