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於九十四年八月廿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三男友 白振昌 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廿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就其男友涉犯搶奪案到局說明時,同意員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然其僅施用一次,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現又因中風復健中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