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向甲○○承租房屋,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因租金事宜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臉部、左手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租金事宜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甲○○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 洪俊誌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有看見乙○○打甲○○,乙○○先用手打甲○○臉部,之後再用拳頭打甲○○頭部等語(見偵卷第七頁),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