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庚○○、丙○○、己○○、戊○○、乙○○、辛○○、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貳付、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賭博金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丁○○、庚○○、丙○○、戊○○、乙○○、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辛○○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卷附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可按,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麻將貳付、骰子陸顆、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分別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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