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存續銀行為原告,被告戊○邀約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利息前2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925%機動利息,第
3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075%機動利息,並同意按照利率變動而調整(96年1月定儲利率為2.1800%),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2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6年2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機關團體職工消費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3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6,6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