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6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告訴人丙○○告訴其同父異母之妹即被告甲○○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案件,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丙○○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提供予被告甲○○貸款,嗣因被告甲○○得款後無法繳付利息,本件土地旋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被害人丙○○知悉後而於民國86年3月
20日提起告訴乙節,有被害人丙○○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86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第1至3頁),上開告訴狀所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係86年3月20日,本件應於86年3月20日始提起告訴無訛。
(二)本件土地84年11月14日即因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遭法院查封拍賣,並於85年7月4日拍定撤銷查封,並於85年7月11日因拍賣而將所有權人由丙○○更易為郭 張淑惠 乙節,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8日仁地所一字第097000123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03、104頁),告訴人丙○○至遲應於85年
7月11日知悉遭被告甲○○詐騙一事應堪採信。
(三)本件告訴人於85年7月11日已知悉被告甲○○對其詐欺乙節,然於86年3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甲○○提起告訴,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之提起,應已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待證事項係:告訴人丙○○有無收取過被告甲○○約定給付之每月新台幣3萬元生活費,以明告訴人丙○○何時知悉遭被告詐騙等節,惟告訴人丙○○所有之本件土地業於85年7月11日經拍賣之情,前已敘明,本件應無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