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丙○○之生母丁○○現為夫妻,與被收養人已相處很久,為維持家庭的完整性,欲自民國98年9月24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丙○○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丙○○皆為成年人、無配偶,生父 林連春 於98年5月13日與生母丁○○離婚,而生母丁○○現為收養人甲○○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生母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丙○○、被收養人生母丁○○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另被收養人生父林連春之部分,經本院以98年11月17日南院 龍家柔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函通知其函覆本院是否同意本件收養,該函並於98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被收養人生富林連春之戶籍地址,惟迄今未見回覆。另參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受訊問時陳述:「被收養人生父仍在世,但我已經很久沒有與小孩的生父連絡...」等語(詳本院訊問筆錄),可知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本件收養已漠不關心,且實際上並未探視過被收養人,是縱未經其同意,亦不影響本件收養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