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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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蔡玉美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第三人駕駛(未辦理歸責),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行經○○市○○區○○街000號處,涉有由左向右切入車道後暫停以阻擋後車作為,經後車駕駛人檢具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後,舉發機關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35679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巡交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無故暫停,因有超車在先,後車鳴按喇叭,才確實停車且下車查看,且並非不停靠路邊,車道為一線道,右方停滿機車,行車常理不都是下車查看?後方車輛是越野車,上訴人一眼就能看到他的車輛是否有被碰撞,並非無查看車輛,並且為何後方車輛提供之影片無聲音內容,規避事實之心,實在難容。又如影片內容,當下路段為十字路口且為一線車道,前方有輛公車停靠,所有行駛車輛均不超過10km/hr,並且是後方鳴按喇叭後停下,代表後方車輛均已清楚前方車況,並不足以造成任何危險之行為,已是過度裁決,已有多項判例證明行政機關過度裁定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撤銷(上訴狀贅寫「訴願決定」)。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