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1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二人共同住在南投縣水里鄉大平巷11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被告入伍服役,於93年9月2日退伍後,返家未及一星期,即因無法承受帶孩子之壓力與原告起爭執,更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屢勸不聽,目前更不知去向,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9月2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拒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忠厚到庭結證稱:兩造未同住一起已有半年以上時間,據伊所知是因小孩之因素二人起爭執,被告即離家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