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四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與上開毒品案接續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福興里福興路一一○巷二二號前樹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七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福興里福興路一一○巷二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一包(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另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與上開毒品案接續執行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