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
六、二○九號)及移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計壹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計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及注射針筒各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計壹點陸伍公克,空包裝重計貳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杓子及注射針筒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八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殘刑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一年,期滿三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一○四○、一○四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在南投縣○○鎮○○路○○○巷六之一號住處或附近友人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處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鎮○○路○○○巷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計○.七一公克,空包裝重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五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鎮○○路致興巷一○七巷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計○.七八公克,空包裝重○.七七公克);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路口處查獲,並扣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計○.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七七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杓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後經採尿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0000000號檢驗告一件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白粉八包(淨重計一.六五公克,空包裝重計二.五八公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六號、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六三八號、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五五二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內勤偵訊時,當庭勘驗被告之雙手手臂血管處,確有多處明顯之注射痕跡,有該次偵訊筆錄一份及勘驗相片二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實。又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一年,期滿三月,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一○四○、一○四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 洪進涼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八、十九時止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十五、十八時許止以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所起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十八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惟再經撤銷假釋,殘刑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且被警查獲後,一再犯案,不知俊悔,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淨重計一.六五公克,空包裝重計二.五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三五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毒品,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杓子及注射針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