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2號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日月潭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反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69號、88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
一、二、三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三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查,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3號裁定命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722,724元,本訴部分業經上訴人繳納裁判費143,386元;反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案。而上訴人在第三審暫免繳納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79,338元,此有上開卷宗可參,而第三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應即向本院繳納前上訴人暫免繳之反訴部分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579,33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