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四一五、一五○四號)及移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藥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五八之五號住○○○鎮○○路六六之四號居所、南投縣○○鎮○道臺63線公路陸橋下某處及草屯鎮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道○號公路陸橋下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鎮○○路六六之四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藥杓壹支及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分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 經警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八二○號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煙檢字第九四○八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九二四七號尿液檢驗單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藥杓一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因傷害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不短,為警查獲後,仍一再吸食毒品,品性不佳,惟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藥杓一支、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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