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恐嚇安全、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173號判決分別判處妨害公務罪有期徒刑3月、恐嚇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及毀損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1617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4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因友人尚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解送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遂在該署法警室等待辦理交保窗口外等候,惟因友人尚未解送到該署,即大聲喧譁要求面會該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經該署法警丙○○告知辦理交保相關規定,仍未能制止其行徑後,遂請求在候訊室執勤之法警乙○支援,待乙○走出候訊室示意甲○克制行為未果,甲○竟萌生妨害公務及恐嚇安全之犯意,手指正在執行職務之該署法警乙○,並出言恐嚇「有種出來、出來要你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怖而危害安全後,又大聲咆哮辱罵「你們這些賊頭(台語之警察意思)吃我的、用我的」、「操你媽」等穢語,當場侮辱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辭句,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侮辱之行為,辯稱:伊係罵伊朋友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當場目擊證人 呂志明 (聲請書誤載為 李志明 )於警詢中及丙○○、 陳有錫 (聲請書誤載為 陳有錦 )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果如被告係欲唾罵同行友人「 阿偉 」,友人「阿偉」既係同行,何以口出穢語時,指著尚隔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具保窗口內之法警乙○?並以「有種出來」、「出來要你死」之意喻離開某處之用語,足證上開說詞顯係針對法警乙○而為;又當場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伊在上開檢察署法警室,被告當時已有酒意,態度很不好,要求要見該署檢察長及主任等人,而伊因不明被告之來意,就回應要其暫候。後來,因其朋友尚未解送至本署,伊就告知被告要被告暫時等待。被告很不友善,且聲音很大,伊就請候訊室之乙○支援,乙○出來後,被告就出口辱罵,並口出說:有種出來、出來要你死,你們這些沒用的人,都吃過我的東西、操你媽等不雅字眼等語,此與證人呂志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前往板橋地檢署寫新聞剛好看到一名酒醉男子在法警室交保窗口,對法警講說要交保從中和移送過來的一位朋友。法警對被告說人還沒移送過來,結果那名男子馬上對法警咆哮辱罵操你媽、吃我的、用我的,法警勸阻不了,才把他帶進去候訊室等語、證人陳有錫於偵訊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喊著要致法警於死地等語相符,互核所證,並未背離常情,況證人丙○○、呂志明及陳有錫與被告宿無仇隙,當無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誣指被告犯罪,是其等所證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侮辱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上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辛勞,恣意喧譁侮辱,並口出恐嚇語句,行為可議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