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戊○○(業由本院另案審理)係朋友關係,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向戊○○稱可至屏東縣○○鄉○○段二九七及二九八地號土地內挖取林木出售。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夥同不知情之友人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鐵鏟二支(未扣案)共騎機車至上揭二九七及二九八地號土地內,分別挖取丁○○○及甲○○所有之四季春各六棵及三棵,並將之暫置於該處,迨戊○○以每棵新台幣五佰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金滿堂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於翌日晚上六時許,由乙○○、金滿堂另攜不知情之 林添漢王華晴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金滿堂所有車號00~四七○二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將已挖取之林木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嗣為丁○○○及甲○○即時報警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上揭地號土地附近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攔阻查獲。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曾叫戊○○挖樹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甲○○指訴、證人乙○○、金滿堂、林添漢、王華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相片四幀、贓物領具二紙在卷可佐。雖被告仍辯稱是戊○○挖錯地方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丁○○○是親戚關係,被告等人不可能挖錯地方乙節,業據丁○○○供述綦詳,足見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鏟係鐵製品,戊○○並自承用以挖取林木,可見質地堅硬,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堪用為傷人之兇器,與被告共犯之戊○○竟攜帶於身持以竊盜,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犯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鏟二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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