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 陳坤俊 即全年工程行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一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因受擔保利益人遷移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然受擔保利益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及存證信函、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放款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嘉宇營造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所提用以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收件人僅有「甲○○」,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公示送達裁定所載相對人亦僅有「甲○○」,均未標明「甲○○」為嘉宇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已由甲○○代理嘉宇營造有限公司受領催告之意思通知。從而,聲請人並未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