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 高崑清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何希誠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訴人於七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逾期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