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施能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復酒醉駕車,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對其因過失傷害被害人甲○之行為,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委由案外人 陳龍 報警,並陳明己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送醫,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實施抽血,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後為警發覺(參見警卷第二二頁),被告於警訊中亦不承認有喝酒情事(參見警卷第九頁背面),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復有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過失程度非輕、並肇致他人傷害之程度,惟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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