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抗告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