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於同日下午,○○○鎮○○路直行(南往北)欲往台中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酒醉駕車與案外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固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出具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其中「 洪景森 」部分為被告甲○○之誤載,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
稽)。惟所承認者僅係就該車禍事件致案外人乙○○受傷部分,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則係經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而發覺,被告並未向警員主動坦承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之犯行,是此部分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謹慎,再犯本案,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復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及其犯罪後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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