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庚○○
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戊○○○辛○○○丁○○甲○○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戊○○○、辛○○○、丙○○及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振芳 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田、面積○.○五八七公頃及同段三九五號、田、面積○.六六八七公頃之應有部分各八五六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田,面積○.六六八七公頃,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一九五一六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二六○一公頃分歸被告乙○○、甲○○、戊○○○、辛○○○、丁○○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D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土地,田,面積為○.○五八七公頃,分割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二二二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G部分面積○.○一二二二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H部分面積○.○一七一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I部分面積○.○一四二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乙○○、甲○○、戊○○○、辛○○○、丁○○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J部分面積○.○○二八五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三九二及三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各為○.○五八七公頃、○.六六八七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共有人林振芳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甲○○、戊○○○、辛○○○、丙○○及丁○○等六人,自應就三九二及三九五號土地林振芳之應有部分八五六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面積均未達上開最小面積○.二五公頃之規定,然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屬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照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及同條第四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在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因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三九五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一九五一六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二六○一公頃分歸被告乙○○、甲○○、戊○○○、辛○○○、丁○○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E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三九二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二二二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G部分面積○.○一二二二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H部分面積○.○一七一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I部分面積○.○一四二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乙○○、甲○○、戊○○○、辛○○○、丁○○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二八五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三)被告乙○○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狹長彎曲,不好耕作、利用,反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斟酌使用情形及價值之均衡,分割線平直,本件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系爭土地係農地,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供通行,交通甚便利,並無損該土地之價格,且該土地上有一建物及混凝土廣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保持建物及大部分混凝土廣場之完整,故應以原告所提之方案較可達到地盡其利之功效,亦符合均衡原則。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各二份、照片六幀、戶籍謄本七份。
乙、被告乙○○、甲○○、戊○○○、辛○○○、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同意兩筆土地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三九二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三九五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一三九一八九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C部分面積○.一九五一六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D部分面積○.一六二六○一公頃分歸被告乙○○、甲○○、戊○○○、辛○○○、丁○○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二)對於三九五號土地之分割,原告所提之方案均以原告個人之利益為考量,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歷年來各共有人所占位置,而被告所提之方案明顯較佳,其理由如下:⑴被告所提之方案兩造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路寬十五米之大馬路,交
通進出方便,而原告所提之方案將被告乙○○等人分配於大馬路後方,顯不可採。
⑵被告所提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雖礙於先天地形曲折之故,然每人分得
之土地均呈方正圖形,無崎角之地形,利於爾後規劃使用。反觀原告所提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地形以被告乙○○等五人為例,於東北部呈二處崎角地形,且原告為求占得經乙○○等人填置土方位置,分得位置亦呈崎角形狀,明顯均不利規劃使用。
⑶被告所提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係歷年來各共有人分別占有耕作、居住之處所,各共有人各自於土地上施肥,培養土地種植之潛能,利於各共
有人爾後土地利用及開發。反之原告所提之方案則將各共有人原所占用位置倒置錯亂,不利各共有人土地之開發利用。
⑷又被告所提之方案中,被告於如附圖三所示D、E土地上居住數十年,並花
費近百萬元,始將土地填高,現較附圖三所示A、B、C位置地面高約三尺,且於該處興建房屋、衛浴及廣大面積之雞舍,被告可繼續利用營生,無慮淹水之虞。反之若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形同原告己○○強占被告已填高之土地,且因原告務農,雞舍對之無益,勢必要將雞舍拆除;再者,被告乙○○等五人分得附圖三所示C部分,地勢較原占用位置低三尺,於繼續居住、養雞情形下,勢必再花費鉅資填土、蓋雞舍,始不會於雨季時遭水淹沒,如此將嚴重損害社會經濟利益及被告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照片十二幀。
丙、被告庚○○、癸○○○方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丁、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鎮○段三九二及三九五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無法於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而仍有爭執足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鎮○段三九二及三九五地號土地,因共有人林振芳已死亡,其繼承人乙○○、甲○○、戊○○○、辛○○○、丙○○及丁○○等六人,自應就三九二及三九五號土地林振芳之應有部分八五六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在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因不能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三九五號土地及三九二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四、被告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三九二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三九五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另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三,該方案顧及其他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歷年來各共有人所占位置,而原告所提之方案均以原告個人之利益為考量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癸○○○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系爭三九二地號土地呈三角形,三九五地號土地呈不規則,三九二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及三九五地號土地之西南方臨馬路外,其餘部分未臨馬路。又三九二地號土地內有庚○○種植之玉米,三九五地號土地上有如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及甲○○所有之編號A樹木群、編號B及C石棉瓦磚木造雞舍,編號D木造儲藏室,編號E磚木造廁所,編號F磚木造住房,編號G鐵架造遮陽棚,編號H磚造蓄水池,編號I空地,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六、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三九二地號部分:系爭三九二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一二二二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G部分面積○.○一二二二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H部分面積○.○一七一三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I部分面積○.○一四二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乙○○、甲○○、戊○○○、辛○○○、丁○○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二八五五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被告均表明可以接受,且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對被告而言,並無何不利之處,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二)三九五地號部分:1又「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
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甲○○、戊○○○、辛○○○及丁○○雖主張,其於附圖三所示
D、E土地上居住數十年,並花費近百萬元,始將土地填高,現較附圖三所示
A、B、C位置地面高約三尺,且於該處興建房屋、衛浴及廣大面積之雞舍,被告可繼續利用營生,無慮淹水之虞。反之若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形同原告己○○強占被告已填高之土地,且因原告務農,雞舍對之無益,勢必要將雞舍拆除;再者,被告乙○○等五人分得附圖三所示C部分,地勢較原占用位置低三尺,於繼續居住、養雞情形下,勢必再花費鉅資填土、蓋雞舍,始不會於雨季時遭水淹沒,如此將嚴重損害社會經濟利益及被告之權益云云。惟查,系爭三九五地號土地上磚造平房及遮陽棚以西之雞舍及廁所均已【廢棄】,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卷可參,又依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一,被告乙○○、甲○○所有之建物主體仍可繼續使用,亦符合經濟效益。
3證人 蔡春旗 雖到庭證稱:「(提示照片)是否你填土?原來是園子,我們載砂
土去填高,就是相片中蓋房子部分。」、「大約民國幾年去填高的?約民國六十幾年了。」、「去填土的面積大約多大?大約二分半左右。」、「(提示複丈成果圖)是否是臨近大馬路的地方?大約是從房子遮陽棚、雞舍的地方。」、「你收多少錢?大約是四十萬元左右。」、「當初填土有多高?大約是四尺多高。」、「剛開始拿五萬元,後來拿了幾次,忘記次數,大約支付四十多萬元。」;,然被告甲○○卻供稱:「費用多少?大約三、四十萬元,已經二十幾年了,詳細金額不記得。」、「錢如何支付?訂金五萬元,之後一次付清餘款。」、「填土多高?三、四尺。」(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蔡春旗與被告甲○○就填土高度、總金額、付款之方式及次數及填土之位置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屬可疑?是被告甲○○辯稱花費近【百萬】元,始將土地填高云云,委無足採。
4退萬步,縱令被告甲○○將其現居住使用之住居基地填土,揆之首揭說明,亦
屬共有物之共有人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
5被告雖主張附圖三所示分割(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惟該方案分割,除被告丙○○外,原告與其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西南方均臨四維路,出入無虞,然每一筆土地均呈狹長彎曲之不規則狀,不利耕作,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除被告丙○○外,原告與其他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西南方均臨四維路,且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均呈長方形,分割線筆直,地形亦較完整,且被告乙○○及甲○○所有位於C及D部分之現有建物,均可避免拆除之不利益,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B書記官洪麗惠~F0~T40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己○○│1783/8566│├───────┼─────────┤│庚○○│1783/8566│├───────┼─────────┤│癸○○○│2500/8566│├───────┼─────────┤│乙○○│││甲○○│││戊○○○│2500/8566││辛○○○│││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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