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零零零號)及移
主文丙○○、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等固均辯稱對於被害人之侵害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揆之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頭部外傷
併臉部巨大裂傷,右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雙下肢挫裂傷、雙上肢挫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三人施以如是攻擊手段,顯已逾越其等防止侵害之程度,所辯不足採信;又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零四一號)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零零零號)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之案件,業經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