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第二二九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詹志軍 (詹志軍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由詹志軍駕駛一輛向不詳姓名之友人所借得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蓄意自後衝撞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屁股後方及右膝蓋受傷之傷害(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再由甲○○下車假意詢問乙○○「有沒有怎樣」等語,並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乙只(內有乙○○之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共三張、健保卡、SONY廠牌PDA一台及新台幣兩萬元左右之現金等物),詹、柯二人即以俗稱「假車禍」方式搶奪乙○○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同案被告詹志軍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足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搶奪犯行,可堪認定。另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對於同案被告詹志軍所共犯之本件搶奪犯行具有管轄權,而被告甲○○所共犯之本件搶奪犯行與詹志軍所共犯者屬相牽連案件,故本院對於被告甲○○所共犯之本件搶奪犯行亦有管轄權,附為說明。
三、又查被告甲○○已向被害人乙○○賠償新台幣三萬五千元,甚表悔意,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附為說明。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