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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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47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兼送達代收人)

林瀅瀅

被告 黃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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