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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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12號
原告 謝忠宏
被告 何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3月10日,惟屆期被告卻不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併給付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