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屏東縣立鶴聲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廢棄部分,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右列第二、三項之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一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原判決,爰於法定再審期間依上開法條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情事如后:
1、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款「按監造公費總額扣千分之三」,其意乃專指「監造」部分,係明定依「監造公費」來罰扣,而非依「規劃、設計、監造」總公費予以罰扣,原判決未予詳查且未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率以「規劃、設計、監造」總公費予以罰扣,顯有未洽。
2、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即一再主張應以「監工日報表」為唯一依據,而不得以再審被告所製作不真不實之「監工日誌」、「 勤惰 考勤表」濫竽充數,詎原判決竟對「監工日報表」如此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3、原判決片面認定經比對後有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三十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二日、七月六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十日等十二日為 黃俊萍 未於主要結構施工日到場監工云云。然事實上,上開十二日中僅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乃係「主要結構施工日」,其餘均非主要結構施工日期,原判決竟率予認定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十日亦為主要結構施工之日,顯屬矛盾。故原判決未予審酌上開日期是否為主要結構施工之日,率予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其違誤至屬明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主要結構施工時程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已經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即「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二款『按監造公費總額』扣款之約定」,與「監工日報表」、「監工日誌」、「勤惰考勤表」等,及其監工人員黃俊萍有無於主要結構施工日到場監工等等,均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內詳予審酌判斷記載明確,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該案卷核實,尚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而提起再審,顯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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