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豐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豐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家豐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151條、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規避查緝意圖,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同年4月7日止,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3項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知悉其所涉犯上開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復否認其所製造者為爆裂物等情,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又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併參以本件犯案動機係因被告與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鎮長、雇員發生糾紛,其即自行製造爆裂物置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作勢恐嚇,足徵被告所為含有強烈暴力性質,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以其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該同一恐嚇犯行之虞。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