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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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世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目
前於彰化市清潔隊所擔任清潔隊員,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99年3月~101年2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3號第45頁至第68頁),並參酌債務人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結婚,領有結婚補助,故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分別較98年度及100年度之稅務資料增加68,247元及61,156元,因非屬常態性收入,計算上應予排除),上開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數額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為39,500元【計算式:個人伙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家庭水電、瓦斯2,000元+通信費200元+家庭日用品、醫療費、雜支2,000元+個人交通費8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14,000元+配偶撫養費7,000元+母親撫養費2,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244元,而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債務人與其配偶蘇○○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因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長女黃○○,○年次;次女黃○○,○年次),其配偶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未出外工作,故本件債務人除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負擔其配偶之撫養費,若依上開最低基本生活費為消費標準計算,本件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最低金額應為40,976元【計算式:10244×(1+3)=40976】,然本件債務人之生活支出僅為39,500元,尚低於上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標準所計算出之金額,是應可認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並已盡撙節支出之努力。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表示,本件債務人101年9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5,000元,何以同年12月19日之方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增加至39,500元,且增加前次所無之房屋租金支出(參酌附件一),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債務。然查:
⒈債務人於第一次所提之方案,原包含個人居住費用
2,000元,並註明每月補助母親6,000元,個人部分為2,000元,是就該部分之支出,本件聲請人明顯漏列4,000元;而第二次所提之方案則更改為房屋租金6,500元,實則本件債務人於「住」方面之支出僅較前次方案增加500元。
⒉另於水電、瓦斯、日用品、醫療費、雜支部分等項目
,債務人於第一次所提之方案,均僅以個人部分列計,而在備註欄位說明全家所需之金額,探究債務人之真意,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係欲以備註欄之金額列計,是以第二次方案之費用項目均改列為「家庭」支出而非「個人支出」。
⒊再者,細觀前後二次方案,本件債務人於「住」方面
雖增加500元之支出,但於、交通費、通信費、日用品、醫療、雜支、配偶、母親、小孩等撫養費均作縮減,並將結餘金額用以提高每期清償金額,此亦係第二次方案較第一次增加清償金額3,500元之原因。
⒋從而,本件債務人第二次所提之方案並未再增加支出
,反已減縮支出,對債權人並無不利,前揭債權人以債務人前後二次方案之生活支出有所矛盾,且未盡力清償,顯有誤會。
㈣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
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清償8,500元,以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剩餘之金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是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5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8.38%。││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330,374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612,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15,468│15.48│1,316│││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633,125│49.04│4,168│││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99,917│15.01│1,276│││限公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205,984│6.19│526│││限公司││││├──┼───────────┼─────┼───┼───────┤│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75,880│14.29│1,215│├──┼───────────┼─────┼───┼───────┤│總計││3,330,374│100│8,50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