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麒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5日凌晨3時35分許,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南京店第60
1號包廂消費,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結帳買單後,A女起身欲離場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左手腕使A女坐倒在其右側沙發上,並以右手強環住A女肩膀、左手自上衣領口處強行伸入A女胸罩內,撫摸A女右邊胸部,經A女拉扯掙脫起身後,丙○○復接續再以腕力拉扯使A女坐倒,並用右手強行伸入A女所著裙子及內褲內等強暴方法,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掙扎並表示伊月經來潮,丙○○始罷手而不遂。A女乃趁機拿取行動電話躲往上開包廂廁所內反鎖,並撥打電話向友人戊○○求救,待丙○○離開後隨即至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戊○○、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除均經具結,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均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丙○○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有與A女於上開時間在錢櫃KTV南京店(下稱錢櫃KTV)內消費,惟結帳後因A女懷疑其皮包內之財物係伊所竊,要求伊留下處理,伊怕遭A女藉故勒索而欲先離開,雙方因此發生拉扯,伊有拉A女手腕並推其胸部,惟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㈠、A女於100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與友人己○○、乙○○、甲○○等人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某PUB店內(下稱安和路PUB)消費,並初次認識同行之被告,眾人復於100年9月15日凌晨共同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香水酒店消費,嗣A女及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2人離開香水酒店並一同前往錢櫃KTV第601號包廂消費,至同日上午5時42分許結帳買單等情,分據證人A女、己○○、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100年9月15日錢櫃KTV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承,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在錢櫃KTV第601號包廂消費結帳買單後,即以拉扯A女手腕、強環A女肩膀、強摸A女胸部及以手伸入A女之裙子及內褲內等強暴方法,著手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A女到庭結證稱:「買完單之後..被告從後方抱緊我,一開始我們是站著,後來我要反擊,我往後推,然後被告就從背後抱著我,我就往後倒坐下來,被告也坐下來,然後被告從後面往前把手從我衣服上領口伸進我衣服,然後很用力摸我胸部,然後我把被告的手拉開,被告接著把我裙子拉起來,直接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跟被告說我月經來了,不要對我作這種事,..(後來)我掙脫,拿了我的手機往(包箱內的)廁所裡面跑,我把廁所門反鎖,我打電話給戊○○求救..我因為拉扯有一些受傷..被告要對我強制性交我反抗才發生拉扯」等語(參本院卷第59、63頁),並就其受被告性侵害之詳細過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進入
601號包廂後,唱歌唱了約1個半小時後我說要買單,被告就叫少爺進來買單,買完單後,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也不回我,我就起身說我要回家了,被告就跟我說「跟我回家」,我就跟被告說「你回你家,我回我家」,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左手邊,被告就用手拉住我的左手腕,把我拉下來,我就順勢坐回沙發上,結果被告就坐在我的左側後方的沙發上,用他的右手從後方先環抱住我的肩膀,再將左手伸進我的上衣及胸罩裡,強摸我的右邊胸部,這時我用手要將被告的手扯開,但是因為他有喝一點酒,力氣又很大,我扯不開,我就跟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子,我不是這種人,你花錢去找就有」,被告將左手從我胸罩裡拿出來,右手從後方要掀開我的上衣,他試圖要從上衣的下擺伸進去繼續撫摸我的胸部,我就用我的右手把她的右手扯開,順勢起身跟他發生拉扯,因為被告長得很高,當時他跟起身的我發生拉扯時,人還坐在沙發上原來的位置,被告就又把我扯坐在沙發上,而且我的身體向左側倒在他身上,被告此時就用他的右手從我穿的布裙上面伸進我的裙子及內褲裡..我就跟被告說「我月經來了,你還想怎麼樣」,當時我內褲裡還有墊著衛生棉,被告聽到之後就楞了一下,然後把他的右手從我的內褲裡伸出來,我就立刻站起身..就立刻拿起手機,衝到廁所接把門反鎖,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即戊○○)求救..(問:上開過程中,被告有無、如何傷害妳?)有,就是我們發生拉扯所造成的傷害,被告是沒有毆打我的行為,因為我要將被告摸我右胸部的左手扯開,所以被告曾在我的右方肩頸部位造成抓傷,我的左手腕也因為跟被告拉扯,有擦傷的狀況。..我當時待在廁所內跟我男友講電話,我跟我男友說「你快來找我,我被性侵了」,我有聽到被告在門外說「你再不出來我就要走了」,接著聽到門關起來的聲音,我又待了一陣子才離開廁所。我離開包廂後,有問樓層服務生說「那個人呢」,服務生說「他走了,而且走的很快」,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我沒有把我被性侵的事情告訴服務生,我就搭車回新生北路的住處」等語明確(參偵卷第50至52頁)。並據證人戊○○到庭及於偵查中結證稱:A女確有於100年9月15日上午5時許打電話給伊,稱自己被他人性侵,現正躲在上開包廂廁所內而向伊求救,伊即開車與A女會合,並一同回錢櫃KTV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陪同A女去醫院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偵卷第53、54頁)。且A女確有於
100年9月15日上午5時53分許,以所持門號0936***988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門號0938***472號行動電話,通話約35秒,其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之就醫驗傷結果,亦確有胸口多處瘀傷、左手腕及左手背瘀傷之傷害,當日並為A女月經週期第3天,陰道內有經血留存等情,有A女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結果遠傳資料查詢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A女受傷害照片4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1、76、77、92、93頁)。是就A女所指遭被告強暴行為而受有肢體傷害,以及A女表示其月經來潮並藉機躲至包廂內廁所向戊○○求救等情,與上開事證情節相符。且A女於100年9月15日當日上午6時59分許,即至馬偕醫院為性侵害急診之驗傷採證,經馬偕醫院通報後,A女乃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隊報案處理,有A女於馬偕醫院100年9月15日急診病歷、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衡以A女若非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當不致於事發後隨即驗傷並報警究辦。綜上等情,適足為A女前開指述之補強,堪認A女對被告所為上開性侵害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㈢、辯護人固以A女就其至安和路PUB時係受何人邀約、由何人為其負擔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於香水酒店內是否有飲酒,及至錢櫃KTV時是否有聯絡邀約己○○及乙○○一同前往等情節部分證言,與證人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所不符,且A女未於受性侵害後直接逃離該包廂,反仍留在受被告實力支配之廁所內,事後亦未向錢櫃KTV服務人員丁○○求助,顯違經驗法則等為由,抗辯A女所為指訴不實云云。惟查,證人己○○、乙○○及A女就上開辯護人所指部分情節之證述,固確有差異,惟該部分情節除俱與A女是否確遭被告性侵害無涉外,即使證人己○○、乙○○就由何人負擔A女計程車費用、離開香水酒店之時間順序、是否有以行動電話與A女相約前往錢櫃KTV、通話次數及內容等情節,彼此間證述亦有不同,且其等所述與A女之通話次數及時間,尚與前開A女行動電話通聯結果查詢紀錄有間。可認此等互有出入之陳述,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而此等細節既與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無重要關連,自難據此認A女前開證述有何不實。而證人丁○○固證述錢櫃KTV內走道內設有監視錄影器,惟亦證稱其不清楚當日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是否有人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48頁)。且A女甫遭性侵害,於慌亂中躲閉至可反鎖之廁所內以行動電話向友人求助,嗣於確認加害人離去後,擇以不告知無關之服務人員而逕至醫院驗傷採證之處理方式,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辯護人以此彈劾證人A女前開指訴,即非有據。
㈣、至於被告一再以告訴人藉口財物遭竊而設局誣陷要索財乙節。然則本件行為後,被告之弟乙○○有與告訴人聯繫談及協商之事,經本院勘驗此部分對話之錄音光碟結果:「乙○○:「所以我今天一直想要聯絡你啊,我一直想要跟你聯絡啊,我本來就想跟你好好講一講..我並不是今天說對不起不處理,我一直又想跟你聯絡,我一直又想跟你連絡,然後他一在跟我們講說不能聯絡到你,我爸也說看怎麼連絡到你,然後我們來討論下面那一步嘛..我現在是想要說,你那邊要怎麼樣?覺得我們怎麼配合你?怎麼處理比較好一點?」...告訴人:「那請問一下你們要怎麼給我處理呀?」乙○○:「這個1萬8這部分或2萬之間我是馬上可以給你..」告訴人:「不需要!..那我丟個問題給你呀那我丟個問題給你呀,你現在丟個問題給我,我跟你講啦,我可能會去給你開口1百萬2百萬嗎?不可能啦!你們拿的出來嗎?你要我開口是這樣子嗎?我要跟你講的問題是,今天我要你將心比心,今天如果是你女兒發生,你自己的親人女兒或是你妹妹發生這種事情你會怎麼做?我這樣反問你就好了,你要怎麼去處理,你家人要去怎麼處理?他後續問題怎麼辦?」..乙○○:「我知道,我就當天..你還想見到他嗎?還是..你還想見到他嗎?可以阿,你就把他打一頓呀...」告訴人:「你以為打一頓就可以讓我走出陰影嗎?」乙○○:「然後..我也搥他!我爸也搥他。」告訴人:「你以為他這樣可以得到教訓嗎?」乙○○:「要不然..我不能控制他的行為,我不知道他每天在幹什麼,我能做的也是罵他王八蛋丟臉丟死了,我自己丟臉都丟大了..」告訴人:「我跟你講阿,我不想聽那些有的沒有的,我今天就是反問你一句話,今天如果是你女兒、你妹妹、你親人啦發生這種事情,你身為家人你會怎麼做啦?」乙○○:「我一定把對方找出來!」告訴人:「找出來,然後呢?」乙○○:「然後看是怎麼樣,什麼態度你是憑什麼這樣對人家。」告訴人:「給人家!人家開口多少就是多少嗎?」乙○○:「但是人家,我也知道你們開口多少就是多少,只是我們這邊能力也是有限啦..就是盡量配合你啦」告訴人:「配合我?怎樣的配合我?我說過阿今天我如果像電視講的這樣一秒3萬6!你能付的出來嗎?」乙○○:「我..這方面應該是沒辦法啦,你也曉得這狀況..」告訴人:「那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那我們就直接交給法院去處理就好啦。」..乙○○:「這是我從..也是他啦,..就是大家包個..我怕我講你又罵我,我這邊大概只能出到8萬至10萬之間,我是真的也是很...對..反正賺的都被..我也不知你能不能接受這價位啦,不好意思!」告訴人:「精神賠償就8萬至10萬.我的命就是8萬10萬就對了。」乙○○:「沒有沒有..」告訴人:「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還是覺得交給法院去處理比較好一點。」乙○○:「那..我這邊已經盡我最大的能力了,然後說實在你要告不告我也只能看你的意見啦,最多我只能勸你,然後處理..如果真的處理不了就是..我自己這邊就是盡力啦..如果你今天說我..你說我真的身上有..」告訴人:「我跟你講..今天如果你的家人被人家性侵,對方只說好我精神賠償,我只有賠你8萬至10萬..」乙○○:「我現在能力就是到這邊呀,因為我沒有存到..我身上沒有1、2百萬的人。」告訴人:「我現在也不是要跟你講什麼錢的事情,..你有把我當朋友很感謝你,但是我跟你講今天我針對的就是你哥。」..乙○○:「我真的這邊能力大概就是最多就是到10萬,我個人能力就是這樣,我今天給你錢不是就代表後面..因為我個人就是盡量處理事情..你說..」告訴人:「那我請問一下,你還要幾次幫你哥呀,就讓他去關就好啦。」乙○○:「盡力而為啦,畢竟他也是我唯一的哥哥嘛。」告訴人:「唯一的哥哥沒有錯阿,那是不是會有下一個受害者,因為你之前已經幫他處理過2次了。..我跟你講,錢我也不要,我就是要跟你哥打官司就這樣,什麼都不用講了。」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可按(參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據此對話內容觀之,可認係乙○○在事發後設法積極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告訴人於言談中亦未主動提出顯不相當之賠償數額,反多次表示不願接受金錢和解,而欲使被告受法律制裁,且告訴人嗣後亦未與被告進一步磋商以達成和解,難認本案係告訴人設局誣陷藉以對被告要脅金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非是畏罪堆砌之詞,難以憑採。故本件既無被告所稱藉口誣陷之情,且被告亦自承有上開對告訴人強暴舉措行為,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之性侵行為,確為真實,亦因此之故,被告之弟方會設法在事後積極協商,以求息事寧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時地,以強拉A女左手腕使A女坐倒於該包廂內右側沙發上,並以右手強環住A女肩膀、左手自上衣領口處強行伸入A女胸罩內,撫摸A女右邊胸部,經A女拉扯掙脫起身後,復再以腕力拉扯使A女坐倒,並用右手強行伸入A女所著裙子及內褲內等強暴方法行為,已經證明,且以被告對A女所為侵害情狀觀之,堪認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而著手於性交行為,惟尚未發生性交結果,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甲○○為證人,聲請向錢櫃KTV函查事發當日為被告與A女結帳之服務人員為何人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聲請就得檢出型別之DNA殘留量為何之情事函詢刑事警察局云云。惟甲○○既未親眼見聞被告與A女之性侵害情事,且本件被告與A女在安和路PUB及香水酒店消費之情形,除與2人在錢櫃KTV所生性侵害情事無涉外,並經證人A女、己○○、乙○○到庭證述明確,且A女及戊○○業已證稱A女受被告性侵害後,未向錢櫃KTV之人員求助,事後亦未取得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故即無傳喚甲○○及向錢櫃KTV函查調閱之必要。此外,本院依前開事證,業足認定被告確對A女有為性侵害行為,然未生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結果,是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函詢刑事警察局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所為侵害行為,雖未致性交結果,然其所為強拉手腕、強環肩膀、強摸胸部及將手強行伸入A女內褲之強暴行為,業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手指業已插入A女陰道,而係犯強制性交既遂罪,此固據A女到庭結證稱:被告將手伸進伊內褲裡面後,未在陰道外部撫摸,就直接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有插入一段時間,感覺整隻中指都進去了,感覺是1隻手指頭等語(參本院卷第67、68頁)。然A女此部分指訴,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係用1隻以上、約2隻的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參偵卷第51頁),證述內容前後有異外,依A女於100年9月15日事發後隨即在馬偕醫院所為之採證鑑驗結果,A女之陰道口僅有陳舊性撕裂傷,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並無被告之DNA殘留,有馬偕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日、100年12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為據(參偵卷第70、71、93、94、98、99頁),是A女陰道口既無外力強行插入所致新生傷口存在,於外陰部及陰道內復未能檢出被告之DNA,則難據A女單方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犯行,此部分事實既仍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A女所為強拉手腕、強環肩膀、強摸胸部、拉扯使A女坐倒、將手強行伸入A女內褲之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A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且因此所致A女之手腕、手臂、胸口等多處瘀傷,亦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傷害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為強制性交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趁與A女獨處之機會,率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另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尚於98年4月間因犯2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又於100年8月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於100年11月間因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一再涉犯侵犯他人性自主之相類案件,顯見具此類性侵害犯罪慣行,惡性非輕,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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