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邢献輝 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被告 林展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邢献輝以被告林展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4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1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余 嘉生 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債務,惟恐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明知與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100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
6月底,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要求 余嘉 生提供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資金收款證明等文件為課稅調查, 余嘉生 乃另與被告商議,偽造價金為1,400萬元、簽訂日期為100年2月3日之虛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由代書 黃華南 見證後,提出供國稅局查驗。聲請人迄100年8月6日經余嘉生坦承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不動產過戶雙方雖無真正之金錢移轉,但出於特定目的而雙方真正辦理不動產之移轉時,其不動產之移轉則無虛偽之處,至其移轉之原因買賣關係雖與事實不符而有不實,但依物權無因性之理論,雙方確有移轉物權之真意時,並不影響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管理正確性。而余嘉生於00年0月00日即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且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堪認雙方確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既為真正,縱登記之移轉原因即買賣關係為不實,亦不對地政管理發生損害,而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480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又經高檢署檢察長以相同理由,認被告與余嘉生就系爭房地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其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無虛偽,自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機關發生損害,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處分駁回再議。
㈡、惟查,被告與余嘉生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除減少余嘉生之積極財產,屬詐害聲請人對余嘉生之債權外,亦影響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及課稅單位就地籍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且余嘉生與被告是否就系爭房地確有設定抵押權,與雙方是否具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關連,原處分顯違背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之證據未予詳查,所遽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五、本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與余嘉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意思並無虛偽,並認單純移轉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不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機關發生損害,故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查:
㈠、被告與余嘉生於000年0月0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為申請,將原余嘉生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國稅局為稅捐稽徵業務調查,於100年6月27日要求余嘉生於000年
0月0日提供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資金收款證明等文件,余嘉生乃提出其上填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余嘉生、日期為100年2月3日、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予國稅局等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日中正二字第107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國稅局100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54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
19、20、22、39、40頁),堪以認定。
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通謀訂定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7號、80年度臺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嘉生經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伊欠聲請人錢,被告就對伊說因伊在外債務太多,叫伊暫時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避債,伊同意後便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交給被告去辦理過戶,被告如何辦理的伊不知道,過戶後貸款仍是伊在繳,後來因為國稅局要查帳,雙方才於100年7月初填寫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4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8、39、40頁),是余嘉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即非無疑。且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簡陋,僅記載買賣標的、價金及「原屋主貸款,林員每月按時繳費,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完成貸款變更為林展南」等語,就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產權移轉方式、應履約時間、貸款處理方法、稅賦負擔、點交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其餘實務上就不動產移轉常見之約款,均付之闕如,而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迄101年
3月止,除所涉與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貸款債務人仍為余嘉生,未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款變更為被告外,該貸款仍均由余嘉生按月給付,有余嘉生之100年6月至101年3月匯豐銀行卓越理財對帳單、系爭房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可稽(參他字卷第83至95頁),衡與一般當事人間買賣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有違,是被告及余嘉生是否係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顯有可疑。檢察官於處分書內既認雙方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買賣原因為不實,卻未審究認定其移轉之真實原因,以判明是否具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似有調查不備之違誤,而其認被告以不實原因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未對管理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地政機關發生損害,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間,亦嫌率斷。
㈢、次查,系爭房地固於96年8月23日以余嘉生為設定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有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3日中正二字第614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可稽(參偵卷第11、12、14、15頁、他字卷第39、40頁),惟據證人余嘉生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伊僅有將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但不知道被告要拿去幹嘛,而系爭房地權狀則是放在房內佛桌的抽屜,伊不知道被告有將系爭房地拿去辦理抵押設定,伊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參偵卷第39、40頁),是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是否真實,亦非無疑,且余嘉生就系爭房地是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與雙方是否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無直接關連。原處分書既未詳查其抵押權設定之真實性,復逕以雙方就系爭房地設定有2,000萬元之抵押權,遽認其等確有辦理不動產移轉之意思,似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建成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揆諸前開說明,應足認被告具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未予詳查審究,而逕以被告與余嘉生就系爭房地具抵押權設定,而認其等所有權之移轉意思亦無虛偽,對地政機關之管理亦不生損害等語,取證及說理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妥適。是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林展南為助余嘉生(另行告發偵辦)逃避對邢献輝所負債務,明知其與余嘉生並無買賣及移轉余嘉生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余嘉生提供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而由林展南於民國100年3月1日持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人員之公務員於同年月3日登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23日」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展南所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就地籍及稅課管理之正確性,及邢献輝對余嘉生債權清償之可能性。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出處│待證事實│├──┼─────────┼──────────┼────────┤│1.│告訴人邢献輝於警詢│他字卷第2至3頁、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110至112頁;臺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4122號卷宗(下稱發查│││││卷)第8至9反面頁││├──┼─────────┼──────────┼────────┤│2.│證人余嘉生於偵查中│發查卷第23至24頁;偵│證明被告與余嘉生│││之證述│卷8480號第38至40頁│就系爭房地並無設│││││定抵押權及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所訂100年2月│││││3日之房地買賣契│││││約殊為虛偽│├──┼─────────┼──────────┼────────┤│3.│證人黃華南於偵查中│發查卷第26正反面頁;│證人黃華南未看過│││之證述│偵卷8480號第36至38頁│被告與余嘉生訂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申辦均由│││││被告自行完成│├──┼─────────┼──────────┼────────┤│4.│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發查卷第17至18頁;他│證明其確向建成地│││之供述│卷11547號第110至11│政事務所提出申請││││2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5.│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偵卷第11至33頁│證明被告與余嘉生│││所函覆仁愛路房地之││確於100年3月1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以「買賣」為登記│││書、申請證件、印鑑││原因、以「100年│││證明、土地、建物所││2月23日」為原因│││有權狀影本資料││發生日期,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6.│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他卷第20頁│證明國稅局於100│││函影本││年6月底要求余嘉│││││生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余嘉生│││││始與被告於100年│││││7月間製作虛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7.│100年2月3日系爭│他卷第22頁│非一般制式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簡陋,足證為被│││││告與余嘉生事後虛│││││偽製作,雙方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8.│余嘉生之匯豐銀行10│他卷第28至38頁│證明系爭房地之貸│││0年10月至101年3││款迄101年3月止│││月卓越理財對帳單││,均仍由余嘉生自│││││行繳納,被告與余│││││嘉生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9.│系爭房地之臺北市土│他卷第39至40頁│證明系爭房地確以│││地、建物登記第二類││「100年2月23日│││謄本││買賣」為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之│││││不實事項為登載,│││││且對匯豐銀行之貸│││││款債務人仍為余嘉│││││生,未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變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