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新宏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李靜修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蔡全淩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新宏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事實
一、魏新宏與黃 魏月秋 為姊弟關係。緣 黃魏月秋 與其配偶 黃坤貴 (已歿)於民國54年間向他人購買土地數筆,於57年10月18日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借用魏新宏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數筆土地歷經多次合併、分割及地籍重測後,現土地登記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2、243、
246、246-1、246-2、247、251號○○○區○○段○○段378、379、380、381、499、501地號等土地。魏新宏明知係受黃坤貴、黃魏月秋委任,僅係就該等土地借名登記之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處分該等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9月19日不實申報上開土地權狀遺失,而獲補發土地權狀後(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效完成,故未據起訴),即連續為以下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㈠於92年10月31日,自居為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24分之10持分土地與王富鐶、 王寶昭蘇穀勝 ,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2400之164持分土地與蘇穀勝,於92年11月11日、12日分將上開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得款項7081萬3249元、158萬9692元悉數歸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黃魏月秋之財產。㈡於92年11月17日,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00之836持分土地與羅東源,於92年12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得款項810萬3557元悉數歸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黃魏月秋之財產。
二、於98年間,魏新宏另以所有權人自居,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380、381、501、501-1、501-2地號均各24分之10持分土地與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7名自然人,並於98年12月17日,透過土地信託登記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方式,悉數取得款項7279萬1870元,而為違背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魏月秋之財產。
三、案經黃魏月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就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告訴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新宏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土地均係伊買的,係伊所有云云,輔佐人李靜修亦辯稱:這些土地係透過黃坤貴買的,收據都是黃坤貴保管,黃坤貴說要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但是有影印土地所有權狀給伊云云。然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246-2、247、251號○○○區○○段○○段378、379、
380、381、499、50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他卷第50-62頁)。又前○○○區○○段○○段○○○○號土地,於民國93年7月30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501、501-1、501-2地號土地,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卷外造冊第2冊第259、24
5、233頁)。而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出售土地並收取價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靜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125頁),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卷外造冊第1冊、第146-147頁、第152-153頁、第155-156頁、第161-162頁、第164-165頁、第172-173頁、第175-176頁、第193-197頁,本院卷一第124-125頁,本院卷二第193-197頁、第211-215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將土地信託登記與富邦銀行之價值為3628萬元,然此係信託權利價值,並非真正買賣契約價值,自應以被告將土地售與與台肥公司及其他7名自然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即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299萬4995元+6979萬6875元=7279萬1870元〉做為被告售與上開土地之總價金(見本院卷三第32、35、41頁),併此敘明。
(二)本件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2、243、246、246-1、246-2、247、251號○○○區○○段○○段379、380、381、499、5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多次合併、分割及重測前之地號係臺北市○○區○○○○段第184-1、185-1、186-1、186-7、186-8、186-6、236-1地號土地。
其中,前○○○區○○○○段184-1、185-1、186-1、186-7、186-8、186-6地號土地係告訴人黃魏月秋與配偶黃坤貴於54年間自 向土 所購得,告訴人僅係借被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並提出該原始契約書1份、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他卷第6頁)。而此情亦據證人 陳武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港的土地,是伊父親向土與黃坤貴一起購買,當時有3分之1過戶給向土,其他的有部分過戶給黃坤貴小舅子魏新宏,土地資料都在黃坤貴這邊,伊曾問過黃坤貴為何要過給魏新宏,黃坤貴說因為他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怕人家說自肥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00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與黃坤貴之女 黃春寶黃春芬 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伊父親說過買土地是登記魏新宏名字,因為小時候伊到 向土伯 家玩,父親指著一塊墳墓地告訴伊土地買下來,所以伊印象深刻;小時候伊父母就跟伊說跟向土買的地,因為父親在地政事務所上班,處理事情不方便,就用大舅(即魏新宏)的名字去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29頁背面)。衡以證人陳武生與被告、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則告訴人既可提出系爭土地之最初取得來源之契約書,又可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偵卷第43頁),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此情與買賣或設定抵押等相關不動產處分之登記程序,非持所有權狀正本不得為之,是如係不動產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通常會親自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以避免借名登記者私下擅自處分之民間習慣相符。再者,被告於89年9月19日,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委任代理人 魏大鈞 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出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遺失之切結書,申請辦理補發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0年7月12日函所附98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可稽(見卷外造冊第1冊第55-61頁)。是若被告真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又明知權狀在告訴人處,則其要出售處分土地時,理當向告訴人索回權狀正本才是,何須另虛構權狀遺失之不實理由,辦理補發。綜此,更可確知被告並非真正買受土地之人,僅係出名登記,才因此心虛,不敢向告訴人索討權狀正本。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是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竟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24分之
10持分土地、臺北市○○區○○段○○○○號2400之164持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00之836持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南港段四小段380、381、501、501-1、501-2地號土地,並將之移轉登記(後2筆土地是透過信託登記方式登記與買受人移轉)於各該買受人,並獲取價款,則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受託任務,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且有圖取自己不法利益甚明。
(三)輔佐人雖辯以:這些土地係透過黃坤貴買的,收據都是黃坤貴保管,黃坤貴說要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但是有影印土地所有權狀給伊云云。辯護意旨另辯以:1.黃坤貴曾在地政事務所上班,對借名登記竟未為任何預防措施,顯違常情。告訴人雖稱黃坤貴斯時有公務員身分,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黃坤貴於61年即退休,迄其72年間死亡止,均未要求將土地過戶,顯見被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2.自民國78年起至100年間止,近22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若土地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願繳納鉅額之地價稅。3.被告自61年間遷入現址迄今從未變更住所,且戶籍謄本上記載74年7月12日即換寫,況家族聚會中,告訴人及被告時常見面,告訴人稱找不到被告,導致無法辦理過戶及拿地價稅單繳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等為由,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然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如上述,顯見告訴人係為避免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不動產,始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就此已有預防措施。又即令黃坤貴於61年間退休,然黃坤貴於68、69年間透過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出售部分土地,是對於告訴人及黃坤貴而言,所有權狀既在其手中,而無遭被告擅自處分之危機,即難認有何將系爭土地過戶回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況且,依證人黃春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2年間本來想辦理過戶回來,但因為被告拜託母親晚點過戶,母親為協助被告生意,故等跟被告講好再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可知告訴人曾經想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均未要求將土地過戶。又被告雖自78年起至100年間繳納地價稅,然地價稅繳款書本係以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僅有名義人始可聲請補發,自難以被告按時繳納地價稅即遽推論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黃春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次找去按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所以才想說寄掛號信給被告,因為掛號信要本人才收的到,後來回執聯有收到,表示被告有收到,但後來去找被告還是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衡以土地係個人重要財產,一般人均會慎重行事,告訴人不可能不加聞問,是告訴人稱找不到被告,導致無法辦理過戶及拿地價稅單繳納等語,應可採信。何況若被告有意避開告訴人,即令被告仍住在原址,告訴人即不得其門而入。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事實欄一、部分,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形式上之豋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詎其竟利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後,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處分系爭土地,按上說明,被告自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先後2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連續背信罪以及事實欄二、所犯之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利用身為系爭土地豋記名義人之機會,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繼而出售實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姐弟情誼,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因此獲得之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為巨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連續背信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本院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