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徐桂峯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林海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桂峯(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海玲(原名 林金蓮 、別名 林真邑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1年7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1年8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海玲於聲請人向蘋果日報揭露被告對外宣稱學歷為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之證書係偽造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被告於99年9月25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公然指摘聲請人「這人我根本不認識,他是瘋子,瘋人一大堆,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等不實言論後,經翌(26)日蘋果日報刊出「林真邑沒有算到自己連環衰,遭前男友爆買學歷」之報導;㈡嗣該則報導刊出後,被告惱羞成怒主動召開記者會,於99年9月26日公然傳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指聲請人)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等不實言論;㈢又於99年9月27日,被告向蘋果日報記者指摘聲請人係「神經病」等語,經翌(28)日該報報載標題為「林真邑前男友抬出幫手扯 蔡上機 下水」刊載:「林真邑昨聽到徐爆料扯出蔡上機,罵他神經病」等言論,貶抑聲請人;㈣又被告於99年9月28日,帶同律師 劉緒倫 向鈞院提出加重誹謗之自訴,並召開記者會,捏造聲請人涉犯加重誹謗罪之言詞,且向媒體散布「他是瘋子,我不認識這個人,是個神經病,既說有往日情,為何卻拿不出兩人合照?如果他有我們的合照我就認了。」等言詞,另於同日在林真邑老師官方部落格發表緊急聲明:「林真邑老師與徐桂峯不認識,徐桂峯不是林真邑前男友,更不是同居人…」、「林真邑老師在香港廣大學院從未見過徐桂峯」等不實言論,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各書狀影本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人民所享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對此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使言論自由達成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能以證明真實與否,意見並無所謂真實,僅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民主多元社會中,對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為正確,或何為錯誤,藉由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可透過言論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基於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在考量誹謗性言論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之衡量下,倘行為人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縱屬尖酸刻薄,且批評內容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不得任以誹謗罪相繩。末按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同法第311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言論,不限於與「公共利益」攸關者,惟應審酌發表言論造成之影響、有無達成自衛、自辯或得以保障合法權益之可能及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等情狀,進而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上開法文所指之「善意」。倘屬善意發表言論,縱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事項不實,足以毀損相對人名譽,仍可認定阻卻違法而不罰。
七、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99年9月25日向新聞媒體,揭露被告行使偽造碩博
士學歷一事後,經被告陸續接受媒體採訪、主動召開記者會及在官方部落格網頁上,對外指摘或傳述聲請人以下言語,如:「這人我根本不認識,他是瘋子,瘋人一大堆,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這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現在無聊的人太多,失業的人太多,我身價太高…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爆料的人(指聲請人)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想一想」、「他係神經病」、「他是瘋子,我不認識這個人,是個神經病,既說有往日情,為何卻拿不出兩人合照?如果他有我們的合照我就認了。」、「林真邑老師與徐桂峯不認識,徐桂峯不是林真邑前男友,更不是同居人…」、「林真邑老師在香港廣大學院從未見過徐桂峯」等內容,並提出蘋果日報99年9月26日C3版「林真邑遭前男友爆買學歷」報導影本、蘋果日報99年9月27日C3版「林真邑酸前男友想分杯羹」報導影本、蘋果日報99年9月28日「林真邑前男友抬出幫手扯蔡上機下水」報導影本、99年9月28日被告所有之「林真邑老師官方部落格」刊登標題為「林真邑老師辦公室對徐桂峯爆料緊急聲明」文章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一宗第25頁至第2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二宗第29頁至第30頁),而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聲請人爆料後,媒體追著伊跑,蘋果日報記者 葉文正 沒有採訪到伊,伊僅說過:「他(指聲請人)是不是要追我追不到的那個人」、「現在無聊的人,失業的人很多」、「現在無聊的人、失業的人很多」等語,然沒有說過聲請人是「人為財死鳥為食亡」、「神經病」、「爆料的人是瘋子」、「這個人我不認識,這個人是瘋子」等話語,也沒有說過聲請人要伊的錢,或聲請人沒有工作的話,這些都是媒體自行節錄的,伊並沒有誹謗聲請人的意思;再伊所指「這人我不認識」等語,此與貶損名譽無關,至於「他是瘋子,瘋人一大堆」、「是個神經病」等語,係案外人 林愛然 對新聞媒體誹謗伊後,聲請人虛構聲請人與伊同居或其他涉及伊私德之不實情節對外爆料,足見聲請人所為非屬正常人之行徑,且伊質疑聲請人以不堪之私德內容,引起媒體注意並貶損伊名譽,伊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使用「瘋子」之字眼回應,此應屬言論自由之一環;聲請人確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所述聲請人是「神經病」、「瘋子」等語,應非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即蘋果日報娛樂中心記者葉文正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蘋果日報9月26日是我報導的,是在9月25日徐桂峯向我們公司爆料,地點是徐桂峯邀我去的養護中心,後來長官要我採訪被告,我請同事去被告處拍學歷證件,然後我用電話訪問,『這個人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都拿給你們看了。』是被告回答的內容。我們還有派人去被告的公司,拍她的學歷證件。…」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宗第120頁),核與聲請人所提上開剪報影本及被告之官方部落格文章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除對聲請人提及「是不是要追我追不到的那個人」、「現在無聊的人,失業的人很多」、「現在無聊的人、失業的人很多」等話語之外,確曾提到聲請人是「瘋子」及「神經病」等言論一節甚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而言,認前者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稱之為「侮辱」;後者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謂以「誹謗」。徵以被告向新聞媒體及網頁指摘或傳述聲請人上開言論內容,如:伊指聲請人係「瘋子」、「神經病」,或提到「這個人我根本不認識,他是瘋子,瘋人一大堆,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他是瘋子,要追我追不到,再來報復」、「爆料的人是瘋子,根本不認識有這號人物,有這位人物我也要好好想一想」及「他是瘋子我不認識這個人,是個神經病,既說有往日情為何卻拿不出兩人合照?如果他有我們的合照我就認了」等言論,係以「神經病」或「瘋子」等詞彙,抽象形容聲請人,非無貶抑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可能,然就聲請人整理之「徐桂峯揭發林海玲行使偽造假學歷事件時序一覽表」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
47頁),可知上開言論係被告面對聲請人於99年9月25日向媒體披露伊行使偽造香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歷證件(下稱聲請人爆料事件)之情形下,陸續針對其所指「被告與之同居」、「被告行使偽造學歷證件」等事件,而於同年9月
25日至同月28日間,發表上開言詞回應,故實難將被告指聲請人係「神經病」、「瘋子」之話語,自聲請人上開爆料事件中分離,進而認定該等言詞係貶抑聲請人之抽象性話語。申言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既具體針對聲請人爆料事件之相關意見或評論而來,此等言論縱有不法,然被告並非抽象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故與上開刑法第309條所述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亦有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可能,應非可採。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當時要說告訴人是『瘋
子』?)…他還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我和他已經11年沒有見過面,也都沒有聯絡,他告我共27件案子,所以當時才會說他是不是瘋子。我還有攜帶我們另案的其他資料,可以看出他還向我恐嚇取財,因為我沒有給他錢,所以他才會一直這樣告我」等語,且一併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說明聲請人先前曾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原因之一即係聲請人領有中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71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頁、第27頁),是於此情形下被告以此指摘、傳述聲請人確有精神上疾病,用語雖屬不妥,然非全無所本。再被告之所以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論,係緣自聲請人於99年9月25日向蘋果日報記者葉文正揭露,對外宣稱被告之香港廣大學院企管碩士、哲學博士學歷證件均偽造,又披露被告過往係其同居人等情後,各媒體紛紛報導並刊登被告之回應,已如前述。觀被告回應內容,衡以伊自身命理風水專業所享之社會地位,相當仰賴個人誠信度之建立,突遭聲請人爆料伊偽造碩博士學歷,無疑使伊所言所行,倍受外界關注及質疑,況聲請人提及被告與其曾有同居一事,無非將被告過往私生活重新供社會大眾檢視,縱認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具有掌握輿論及藉由媒體澄清之能力,且此等爆料內容僅造成被告生活或事業上一時不便,並未造成伊名譽貶損,然被告對上開爆料事件回應之時間點及內容,衡情被告應係基於維護個人名譽及信用,免於現在家庭生活之困擾,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所提出相關之評論意見,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當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事由之適用。又細究被告指聲請人是瘋子,或稱伊根本不認識聲請人等語,乍聽之下,言語縱有尖酸刻薄,使人主觀上有不舒服之感受,然細譯該字詞並與被告向媒體或在網頁發表之全文內容互參,被告發表言論之真意,應係呼籲外界無須理睬聲請人針對伊之爆料言論,非在表示聲請人確係瘋子,是被告所為,應不致使聲請人之人格因而受到貶損。承此,被告上開用詞遣字,雖未經深思熟慮而引起聲請人之不快,惟主觀上非在貶抑聲請人人格或社會地位為目的,且伊指聲請人係「瘋子」、「神經病」等言論之回應,乃結合上開爆料事件所為,客觀上亦不足使聲請人之社會地位或人格受有貶抑,進而有損及其名譽可言,本於刑罰謙抑原則,對被告回應聲請人爆料事件,用語即令有尖酸刻薄之處,使聲請人心生不快,僅得以道德或倫理之常律之,難認有以刑法手段處罰之必要,即無構成誹謗罪之餘地。又因被告所為言論,既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事由而得免罰,非以刑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而阻卻不法,即無庸深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所指摘或傳述事項為真實而不罰,或伊所指事項是否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涉。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縱有聲請人所指伊無視時報週刊關於被告與聲請人同居情事之資料,應認被告確有誹謗故意,或如聲請人所稱被告說不認識聲請人,及稱聲請人係「神經病」、「瘋子」,與釐清被告與之同居或是行使偽造碩博士學歷證件一事無關,且與公益無涉云云,均不影響被告並無妨害名譽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持理由,均非有據。另聲請人以被告捏造伊與聲請人兩造間民、刑事案件之數量,凸顯聲請人對其濫訴一節,縱所提統計數字確有聲請人指陳之錯誤,然於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之結論並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所指,皆非可採。
㈣按法院之裁判,固針對所受理之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決定,然
裁判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僅及於個案,對其他案件而言,僅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以供受理其他案件之法院作為審理資料之用,非可拘束他法院認事用法之權限。聲請人爆料被告行使偽造碩博士學歷一事,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聲請人對外爆料攸關被告私德而與公益無涉之內容,亦因被訴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4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90頁至第105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另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誣告犯行(被害人均為被告),其中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134頁至第
147頁),而誣告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自字第95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2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8頁、第221頁至第232頁),聲請人雖指各該判決背景事實與本案互為因果,然聲請人已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業據卷內既有事證加以審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當否,並論敘理由如上,且上開裁判見解乃針對聲請人是否涉有恐嚇取財未遂及誣告犯行加以闡論,聲請人執此用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誤,即非有據。至於聲請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所持之部分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三之(二)雖以:「告訴人(徐桂峯)前以向媒體披露被告學歷、證件造假及身體隱私特徵等對告訴人(實指本案被告)不利之訊息,藉以向被告恐嚇取財,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亦屬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其自身之合法利益而為陳述」為由,指摘檢察官認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乃有可議云云,然聲請人引述判決段落並比對全文意旨,發現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理由四之(七)乃說明「另案被告 廖淑英 縱有陪同聲請人參與其與案外人 劉問濤 之對話,然不能證明聲請人對劉問濤有恐嚇行為」,執為不得認定另案被告廖淑英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理由,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判決理由五之(二)則以「聲請人對外爆料被告偽造學歷及與之同居行為,早在99年9月25日即已提出,且被告亦於同年9月28日對聲請人提出誹謗自訴,足認彼二人已然針鋒相對,卻遲至99年12月間提出聲請人對之恐嚇取財之主張,又聲請人於99年9月28日恐嚇被告,係以先前爆料之既成事實,以資索取財物,亦有可疑」之推理過程,作為認定聲請人應無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均與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聲請人爆料被告行使偽造學歷及同居」一節,所持「被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所為言論,應無誹謗故意」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即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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