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凌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
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影本、授信查詢單、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