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21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8日間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中華銀行於96年
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電腦及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3,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