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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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張格誌
       張格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坤山
       黃婉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榮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格誌與張格
勝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80,455元、183,650元,嗣原告張格誌與張格勝於民國105年3月
14日以民事追加狀,各自追加被告應分別給付79,176元、54,010
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張格誌與張格勝追加後分別為
359,631元、237,6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2,540元,扣除前已繳3,090元、1,990元,原告張格誌與張格
勝應分別補繳元770元、550元,合計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張格誌與張格勝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張格誌
與張格勝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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