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人 周怡君
代 理 人 粘毅群 律師
代 理 人 顏鳳君 律師
相 對 人 林寀志 (即 林政賢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救濟教示欄,關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為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惟若依
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至二審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