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吳東穎
被   告  楊天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天祥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巷口,以言語「 王八蛋 」公然侮辱原
告。原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
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
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事後前往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
道歉,以還給原告一個尊嚴,被告卻未有一絲悔意,甚至
揚言原告若不談和解,便會以其他方式來報復等語。原告
每想及此事,皆覺受辱委屈。原告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認真執勤,卻遭被告辱罵,藐視公權力,執法者之尊嚴嚴
重受損,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當時原告等人接獲兩通報案違規停車,原告與另一名警察
是開同一輛巡邏車,並未叫被告下車,被告看到原告等人
就下車,被告就說為何不能停在那邊,另一個警察就開始
錄影,原告就說那個地方是紅線不能停車,並依照規定逕
行舉發。當時被告檢舉他人違規停車,原告等人都有處理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執行過程有爭議,現場隨時有汽機車違規停車,但是沒
有看到警察去取締,被告是臨時停車,人在車上,是原告等
人叫被告下來,要開單,另一位警察一直錄影,當時被告脫
口說王八蛋,沒有別的用意。原告的請求是天價,原告等人
執法過當,執法時應考慮被告之立場。原告等要求被告道歉
,單子後來不開,被告認為事情結束了,為何訴請被告賠償
10萬元,被告無法接受,請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維生,也願
意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偵字第24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
固自認當時有脫口說「王八蛋」,惟以:原告等人執行過
程有爭議,執法過當,當時被告是脫口說王八蛋,沒有別
的用意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因違規停車為原告及
其同仁 林信丞 查獲當時,僅有兩造與原告之同仁林信丞3
人在場,此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時所自承,核與
原告及其同仁林信丞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是當時並無
第三人在場。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伊係因
不服警員指稱伊違規停車要對伊開單,伊覺得被不公對待
,一時情緒氣憤難耐,對現場警員脫口罵出「王八蛋」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參酌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當
時不僅口出惡言,且以手指比向原告等人,此經調卷查核
無訛。當時既無其他人在場,足認被告當時面對遭舉發違
規停車之情心生不滿,確舉手指向執行違規舉發職務且操
作錄影存證之警員為上揭辱罵言語。而所謂「侮辱」之行
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件被
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巷巷口
,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即原告等辱罵:「王八蛋」等語,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常人之主觀認知,係不雅、輕衊,且具有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事
發時已56歲,其自承高職畢業,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
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言語乃屬侮辱,自無
不知之理。縱該處另有其他違規車輛尚未經警處理,原告
等人僅取締被告,被告仍不得辱罵原告。另被告前揭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
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並經調卷查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
,公然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
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警專畢業,
目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機車
;被告高工畢業,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一個月收入約2
、3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3年申報之所
得約為86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被告10
3年申報之所得約18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一部汽
車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