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宗成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2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件執行
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經本院受理進行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
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
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8號及3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
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
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782
號民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已核
發執行命令於第三人威昌光電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每月應領
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
之1範內予以扣押,而聲請人以89年2月2日並未向相對人借
貸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
中簡字第44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即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已確定,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仍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相對人既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人自應以該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作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惟依聲請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
,其係否認89年2月2日有向相對人借款,縱認聲請人所述屬
實,然此實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該內容縱有
不當,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無撤銷之必要,則亦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
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