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同上
張珮如 同上
被 告 林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4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7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49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其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4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
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2日止最後繳款3,000元,之後
再於95年3月25日、95年4月10日新增刷卡消費1000元,當時
尚積欠本金80,382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未清償,其後於95年8月3日銀行有核退現金回饋88元冲利息
,其後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慶豐商銀將前開債權之77,8
49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
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77,84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及利息計算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
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
還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部分應堪認定。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定。查原告所提約定條款記載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並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張依
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不
合,應於准許;另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依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
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乃違反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20元。另本院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之判
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