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8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王瑀
被 告 林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
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