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翁林瑋 住臺北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被上訴人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7日本院第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4年
8月2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5年2月2日始行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文龍